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傑峯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為1176/1440)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達32平方公尺,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鐵皮屋系爭土地32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謄本
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數額
之計算基準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
另參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外交通便利性,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被告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
情況,認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妥適,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應為265,811元(各期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占用│占用期間│占用│占用│申報地價│週年│按月應付│原告得請求之不│
│地號││月數│面積│(新臺幣)│利率│金額│當得利金額(新│
││││㎡││%│(新臺幣)│臺幣)│
│││││││││
│││││││││
├───┼───────┼──┼──┼────┼──┼────┼───────┤
│高雄市│97年11月1日至│50個│32│19,860元│5%│2,162元│108,100元│
│前鎮區│101年12月31日│月││││├───────┤
│獅甲段│││││││19,860×32×│
│101地│││││││1176/1440×5│
│號土地│││││││%÷12×50=│
││││││││108,100│
│├───────┼──┼──┼────┼──┼────┼───────┤
││102年1月1日│36個│32│21,550元│5%│2,346元│84,456元│
││至104年12月31│月││││├───────┤
││日││││││21,550×32×│
││││││││1176/1440×5│
││││││││%÷12×36=│
││││││││84,456│
│├───────┼──┼──┼────┼──┼────┼───────┤
││105年1月1日│23個│32│29,260元│5%│3,185元│73,255元│
││至106年11月30│月││││├───────┤
││日││││││29,260×32×│
││││││││1176/1440×5│
││││││││%÷12×23=│
││││││││73,255│
├───┼───────┼──┼──┼────┼──┼────┼───────┤
││總計││││││265,81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