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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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7年度沙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依法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
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與台
  新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台
  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遲延償還之借款
  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78,614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扣除被告嗣後清償之部分利息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8,614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原告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56號),並經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4元,及自94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件有糾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佐以被告對前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之民事陳報狀僅泛稱本件有糾紛等語,並未敘明
  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14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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