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許美金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有勞
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9,61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
告自107年10月25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退保。查被告
尚積欠107年10月份薪資18,000元、資遣費70,999元、預告
工資20,732元、107年8至10月獎金1,716元、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1,600元,共計113,047元;另積欠短繳6%勞工
退休金10,080元至伊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給付伊之離職證
明書,既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
離職原因,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存
摺明細、薪水匯款單、顧問通知之LINE紀錄、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月售貨員營業報表(
見院卷第5至9頁、第23至29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3,047元(107年10月未領薪資18,000元+
資遣費70,999元+預告工資20,732元+107年8至10月份獎金
1,716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600元=113,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0,080元及同前利息
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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