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3時
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鼓山一路
52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
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行駛,訴外人許
雅純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路邊,另訴外人孫嘉鴻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
鼓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A機車前車頭因
而撞及B機車左側車身,致兩車人車倒地,倒地過程中A機
車又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B機車車尾又撞及系爭汽車左
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500元(含零件10,500元、工資5,000元、烤漆
15,0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收入,出獄後會好好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車
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正反面),而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是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30,500元(含零件10,5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15,0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
1月13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1,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500÷(5+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21,750元
(計算式:零件1,750元+工資5,000元+烤漆15,000元=
21,750元),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