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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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寶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78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張寶如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之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寶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與他人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41,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雖有在上址內把玩麻將,但只玩100底、每台30元,裁罰9,000元實在過高,且將伊身上之4,400元亦當作賭資查扣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與 李依靜 、 林泉新 、 林星佑 於113年2月23日14時許開始打一底100元、一台30元之麻將即衛生麻將、不算賭博等語,足徵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明確,異議人辯稱並未賭博及裁罰9,000元過高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惟查,異議人為警方查扣之現金4,400元,業經異議人否認為賭資,並經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警方叫我從皮包內拿錢出來等語。而原處分意旨認現場查得現金4,400元為賭資,無非係以異議人在場參與賭博以及前開款項為異議人自行攜帶前往等節為主要論據。然異議人縱然有在場參與賭博,亦不當然代表其攜帶前往之款項即為賭資,原處分意旨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其逕認異議人所攜帶現金4,400元為賭資一節,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意旨沒入異議人之現金4,400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賭資,原處分意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所為沒入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