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出外訪友,因天氣寒冷,遂駕駛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七五七號門前臨時停車以找尋置於車內之物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將駕駛之自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車臨時停放在距離中山路路旁約有二˙一公尺遠之慢車道上,且該車之左前後輪均壓於快車道邊線上;適有疏未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且未配戴安全帽之 林朝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撞及停放於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斗及左後側板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頰部撕裂傷三X三公分、右季肋及腹側部大範圍瘀傷、頭部重創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 鄭添寶 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肇事後報警自首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朝家之子 林立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及被害人林朝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上開小貨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並未出超出快車道分向線,且小貨車並未受損,若被害人不酒後騎車及未帶安全帽,就不會發生此事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林朝家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被害人之子林立峰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又細繹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確係停在中山路七五七號前慢車道上,且該車右方車輪距慢車道右側邊線約0˙四公尺,左方車輪係壓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道線上,亦即該小貨車係將該慢車道佔據無疑,又中山路七五七號慢車道右側邊線距離中山路路旁尚有二˙一公尺遠,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地點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緊靠路旁停車,卓然甚明。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及車損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左後側車斗、左後側板金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煞車把手斷裂三分之二,該把手及右照後鏡支架上並留有藍色漆痕,經比對該漆痕顏色與被告自小貨車顏色、擦痕高度相符等車損情形及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斜向左傾倒在快車道上之情形,足證肇事前被告佔據前揭慢車道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處因閃避不及,使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右照後鏡支架擦撞被告小貨車左後側車斗、鈑金後,因而人、車倒地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車未受損一節,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將該小貨車緊靠路旁停放,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疏未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猶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大於二一0(mg/dl)即已達噁心、步履蹣跚之明顯酒醉狀態(參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及一般人之正常值為一至十(mg/dl))猶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及未配戴安全帽,此有路竹長庚醫學檢驗中心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鄭添寶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及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被害人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十四號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林朝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