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以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一次,並各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二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三○四三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五○四二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分別於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夾鏈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違禁物無訛,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為均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為累犯。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程序中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依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乃合併執行其一,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復以本院八十八毒聲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期間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書及八十八年戒執一字第七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期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末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則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觀察勒戒及免刑等相關規定,綜觀上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查獲地點係被告住處,為警查獲當時僅被告一人在場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五○四二號警卷第一頁反面),其嗣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為其所有,並先供承係同案被告甲○○(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後又改稱不知何人所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前後所述不一,自非可採,再參諸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認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吸食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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