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8號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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