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告戊○○
辰○○辛○○己○○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號複代理人甲○○住被告丑○○住
丙○住癸○○住子○○住庚○○住壬○○住寅○○住卯○○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伍柒壹公頃及同段第九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貳零參公頃之地上樹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九九、一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等之先父 羅丈 分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種植樹木,而 羅丈文 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剷除地上樹木並交還土地。
(二)被告等所提出之借用合約書是原告戊○○出租予已故之 劉振芳 ,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不得轉耕予第三人,劉振芳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羅丈文,即不合法,而己○○一人無權出租予劉振芳,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振芳簽立借用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供劉振芳使用
立約同時即同意由羅丈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目前由被告丑○○續用,現已在該處種植三十年,躺移動須相當時日及適當處所,被告使用該土地有正當性。
(三)證據:提出借用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癸○○、子○○、庚○○、壬○○、寅○○、卯○○、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測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丑○○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第九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地上樹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嗣追加被告丙○、癸○○、子○○、庚○○、壬○○、寅○○、卯○○、乙○○○等人,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丙○、癸○○、子○○、庚○○、壬○○、寅○○、卯○○、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九九、一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先父羅丈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羅丈文過世後為被告等繼承,現為被告丑○○管理之事實,為被告丑○○所自認,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被告等所有之樹木確有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己○○與訴外人劉振芳簽立借用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供劉振芳使用立約同時,即同意由羅丈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等語,固提出借用合約書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原告己○○同意將土地借予訴外人劉振芳,而被告等之父 羅丈分 僅為該合約書之立會人,並非合約之當事人,是以該紙借用合約書並不能證明羅丈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被告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丑○○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