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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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昆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其於105年間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吳昆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年
9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昆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26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