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古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滿慣大亨」更正記載為「滿貫大亨」,並將「期間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更正記載為「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二人即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由甲○○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旺 、 陳信雄 、 吳瑞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薝檢現場檢查紀錄一份、照片四十六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按常業罪,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而反覆實施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前揭「欣紅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被告甲○○則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受僱在前揭超商擔任員工,自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讓並經營該店起,亦受僱於被告丙○○並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在現場打玩之賭客,再輔以查獲當時,該店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高達五十二台,且在櫃檯內查獲之現金亦有一萬二千元,顯見有營利收入,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係以賭博牟利,而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以此為生,恃此為業,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竟高達五十二台,頗具規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被告甲○○為一受僱領薪階級,薪資微薄,犯罪情節尚輕微;而被告乙○○僅係賭客,犯罪情節更輕,惟被告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惟亦已浪費司法資源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新徐振 、甲○○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共計五十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為在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在現場櫃檯內扣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寄分卡,為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係其賭博洗分後所兌換,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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