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孫艾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9,806元未給付,其中214,3
91元為消費款,5,415元為循環利息,且被告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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