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林大揚
林朝源
黃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6,90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大揚就讀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曾邀
同被告林朝源、黃韻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
為800,0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一年之
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就基本放款利息加計1%計付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林大揚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3年10月31日
止,尚積欠396,902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林朝源、
黃韻竹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600元(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