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葉懿慧
被 告 許琇玲 (原名 蘇許琇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
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至94年3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969元,及
截算至104年10月4日止之利息228,504元,總計328,47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