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原 告 周麗櫻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家
被 告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被告陳筠鶯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
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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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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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000000│50萬元│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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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000000│40萬元│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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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000000│30萬元│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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