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昶慶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參照)。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王昶慶有10萬8,
395元之債權,代位王昶慶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代位權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為98萬1,808元(如附表及
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
1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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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104年1月 │面積│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被告王昶慶因遺│
│ │公告現值 │(㎡)│ │告王昶慶之│產分割所受利益│
│ │(元/㎡) │ │ │應繼分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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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區│26萬2,000元│1580 │公同共有│ 1/8 │86萬4,142元 │
│祥和段三小段│ │ │167/10000│ │ │
│129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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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面 積│權利範圍│建物現值 │原告主張王│被告王昶慶因遺│
│ │ │ │(新臺幣) │昶慶之應繼│產分割所受利益│
│ │ │ │ │分 │(新臺幣) │
├─────┼───────┼────┼──────┼─────┼───────┤
│臺北市信義│9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4萬1,325元│ 1/8 │11萬7,666○ ○
○區○○路5│【含層次面積:│ 1/1 │ │ │ │
│段150巷34│82.39平方公尺│ │ │ │ │
│2弄17-3號│及附屬建物面積│ │ │ │ │
│5樓 │12.71平方公尺│ │ │ │ │
│ │(陽臺4.73平方│ │ │ │ │
│ │公尺、露臺7.98│ │ │ │ │
│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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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萬1,808元(計算式:
864,142+117,666=98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