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4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許麗英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
商銀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