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1,851元,及其中119,813元自民國104年
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1,651元,及其中119,
813元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
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
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
依年息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
104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19,813元及利息1,838元
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