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
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區○○○
街○○○號5樓之10,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告
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
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
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
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