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紹興酒3杯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詎行經新生路5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內,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之乙○○,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前額裂傷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而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乙○○,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向乙○○詢問肇事者之特徵,乃循線在屏東縣○○鎮○○街○○號前查獲,並為警於翌日即12月8日零時2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即1.03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駛入來車道撞及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即1.0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又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附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