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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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劉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曾益春 即 振華 機車材料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66
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之加班
費73,952元、未休假工資11,900元部分,合計85,852元部分,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500元(1,00
0元÷2=500元),然因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4,530元、提撥勞
工退休金35,285元等合計59,815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
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050元(1,550元-
500元=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