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六點五十分左右,以及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點五十五分左右,雖分別經人駕駛而各於途經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0‧三公里處,以及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一0七公里及一一二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收到上開二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且亦無其他人代為收受,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至今並未變更,但郵局投遞人員竟以異議人之營業處所遷移不明,而將相關掛號郵件退回,後因已過自動繳款期限,造成異議人必須繳交較高額罰款,實非合理。而本件二舉發通知單既係投遞人員誤認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顯見本件之送達程序均不合法,異議人實無繳交較高額罰款之理,是異議人不服本件二裁處,而提起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則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六點五十分左右,以及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點五十五分左右,分別經人駕駛而於途經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0‧三公里處,以及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各為時速一0七公里及一一二公里,而有超速等違規等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違規測速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右開二時、地,分別經人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均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二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第四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分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均無人收受,且發現異議人業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二警察隊之承辦人員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各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五一二三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一二一六一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南市○○街○○號,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檔案編號第00000000號公司執照一紙在卷足憑,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四警察隊所分別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四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各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十六日等情,復據右述二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分別就上述二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均係合法且適當。
(三)又郵局投遞掛號郵件係按址投遞為原則,倘投遞人員未能按址投交收件人時,則經由探訪該住戶鄰居,或詢問該址之屋主或新遷入住戶,倘得知收件人已未居住此址,或是經由郵局郵務稽查多次查投皆無法會晤收件人,且多次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收件人門首,事後仍不見該送達通知書有被撕取之痕跡,則據此加以推測收件人未居住掛件所書之地址,郵局隨即加以批註「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郵字第0九二0二000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考,顯見郵局投遞人員對於掛號郵件批註「遷移新址不明」前,應均已詳細查證收件人,是否仍居住於掛號郵件上所書寫之地址,如經前述各項查證方式查明後,確能得知收件人已不居住於該址,且亦無從發現收件人之新址後,郵件投遞機構始會為前述「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作業,據此並參照本件二份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復均有「遷移新址不明」之註記,可知異議人之所在地確有遷移不明而無人接收信件之情形。
(四)至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雖極力辯稱:該公司之所在地並未遷移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檔案編號第00000000號公司執照一紙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僅係異議人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事項,異議人實際上是否確在該址營業,則尚難依此作為判斷之根據。此外,異議人亦未就本件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違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明確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實難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二紙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即空言指摘前開送達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基此,足見異議人前述所辯內容,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二時、地,分別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各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四警察隊,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皆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認本件二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