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沈冉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
新臺幣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
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貸款期數共42期,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貸款週年利率為1.68%,違
約金為「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詎被告
自99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8,432元,未
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然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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