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王泰元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
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林彥良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受僱人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與僱主相較,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均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被告
林彥良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林彥良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
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本件無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
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
,爰依被告林彥良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