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
基隆市○○○路○○○○號前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雪 所有而由 張智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查
,系爭車輛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94
,264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
基隆市○○○路○○○○號前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雪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經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
以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影本、照片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4,264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30,960元、零件為63,304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98年2月5日,應折舊6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680元(計算
式:63,304X0.369X6/12=11,68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51,624元,加上工資30,96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82,58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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