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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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蔡昀余
蔡昀融
蔡易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立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昀余、蔡昀融、蔡易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立誠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蔡立誠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被告蔡立誠未依
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8,349元(含
本金84,156元及利息14,193元)未為清償。詎被告蔡立誠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昀余、蔡昀融、蔡易佑而為脫產,是被告蔡立誠於移轉登記
時即98年2月3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未清償,其將
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昀余、蔡昀融、蔡易佑,自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現在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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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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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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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平方公││
│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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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新莊│文德│無│0955│建│64.50│4分之1│
││市○區○段││-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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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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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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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區○○○段│新北市新│層次面積:││
││文德段│0000-0000│莊區碧江│40.50││
││661-00│號│街72號│附屬建物:│4分之1│
││0建號│││陽台:││
│││││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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