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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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蔡碧芳 即誠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潘昶旭
被   告  吳志娜
訴訟代理人  程富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HY0000000號及HY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為248,640元及
252,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
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㈡對
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2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程富磊交
付原告之工程款,是已完工部分之部分工程款,因被告就系
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其餘工程款未能給付原告,原告就剩餘
工程即未繼續施作,並非原告已完工部分有瑕疵,導致被告
須向業主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
程富磊承攬工程,程富磊即以其配偶即被告之支票給付工程
款,因原告之工程沒做好,驗收未通過,業主找其他人來修
補,被告已賠償業主修補費用30幾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
至少應扣除30幾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陳稱係其配偶程富
磊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等語,
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觀諸本件系爭支票2紙之外觀,
均由被告所簽發、指名原告為支票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自此票據文義性而言,兩造就系爭支票2紙
應為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㈡又如前述,被告固得以其自己
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致生修補費用應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乙節
,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詎
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為難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
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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