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樊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書雖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契約書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告與核准信用卡發卡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約定,嗣該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
日奉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
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
樊素娥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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