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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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張秀蕊
被   告 蘇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依約應於95年11月10日至99年2月間,按月以1萬元為
償還,詎被告迄僅清償11萬1,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還款明細表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
堪信為真。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自原告貸得之
前述借款,既未於首揭期限內償還完畢,有如上述,揆諸此
列規定,原告求命其清繳是項餘款,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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