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鍾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叁
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借款明細、借款其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
所載。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11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7,976元。
(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內循環
使用,約定每月固定27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
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
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27日止,依現金卡
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
97,063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49,45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
中136,6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7,976元及自94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97,063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
至94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
149,456元,及其中136,619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富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40元(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