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雅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雅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作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而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2,100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節,據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在卷為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賭資2,1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份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且為南投縣○○市○○街○○○號「佶昌便利商店」負責人所有之物,此經受處分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是依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遊戲機臺IC板原裝置之遊戲機臺,業經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非在本件聲請沒收範圍內,此有本院電詢聲請人執行科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准否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機臺計分單│1張│├──┼──────┼──┤│2│遊戲機臺IC板│10片│├──┼──────┼──┤│3│電子產品(遊│1個│││戲機臺電源遙││││控鎖)││├──┼──────┼──┤│4│遊戲機臺鑰匙│1支│├──┼──────┼──┤│5│遊戲機臺開分│1副│││鑰匙││└──┴──────┴──┘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產品(CATCH│1個│││監視器主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