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亨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被告 林瑩 政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瑩政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面積1134.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1813(D)面積17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3(F)面積781.83平方公尺之園藝作物及編號1-2、3-4之圍籬、區塊1813(G)面積818.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1813(H)面積110.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3(J)面積
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9(A)面積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或刨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同段1815、18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23連線上坐
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之圍籬,及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B)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廠房、區塊1813(E)面積322.8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塊1813(K)面積5.68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區塊1813(A)面積5486.09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區塊1813(I)面積456.52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區塊1819(B)面積1592.75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9
6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8元。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2元,暨自10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22,592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9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8,964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433元,暨自107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5,572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7,610元,暨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5,814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970元,暨自107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337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8元,暨自10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208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9(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960元,暨自107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9(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934元,暨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5(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3,401元,暨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18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
3元。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52元,暨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1815地號如附圖所示1815(A)以外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0、被告林瑩政負擔3/10。
本判決第1、5、6、8、9、10、12、14、16、17、18項於
原告以2,43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瑩政如以7,29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3、4、7、11、13、15項於原告以5,771,9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7,31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林瑩政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僅以地號稱之)如略圖所示①、②部分及1815、18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應將1813地號如略圖所示③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梅英應將1813地號如略圖所示
④、⑥部分及18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梅英、林瑩政應將1813地號如略圖所示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5元;㈥被告亨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㈦被告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7,0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5元;㈧被告陳梅英、林瑩政應給付原告7,4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內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813、1819、1815、1822等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棚房、圍籬、鋪設水泥地或種植園藝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林瑩政固曾與原告就1813地號部分土地(如使用略圖編號②位置,面積約1,340平方公尺)及1815、1822地號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林瑩政違反租約使用規定,未自任耕作,並在承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房等物,復將承租土地供作被告亨福公司廠房貨車通行之用,經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函請被告林瑩政於同年11月2日前恢復耕作,否則將終止租約,被告林瑩政仍遲未回復耕作。為此,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林瑩政自106年2月3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林瑩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承租之土地,原告自得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瑩政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法定租金上限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系爭土地緊鄰竹○○○區○鄰○○道○號及61號快速道路,對外交通便利,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另被告林瑩政就1815地號土地於租約終止後,就圍籬外之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1815(A)以外部分土地,應自106年2月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十六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陳梅英應將坐落1813、1815、1822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A)面積5486.0
9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區塊1813(B)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廠房、區塊1813(C)面積1134.1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區塊1813(D)面積17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3(E)面積322.8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塊1813(F)面積781.83平方公尺之園藝空地、區塊1813(G)面積818.32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區塊1813(H)面積110.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3(I)面積456.52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區塊1813(J)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區塊1813(K)面積5.68平方公尺之廠房、區塊1819(A)面積
8.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區塊1819(B)面積1592.75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區塊1815(A)面積97.17平方公尺之草地及空地,及編號1-2、3-4連線之鐵絲圍籬、編號5-9連線之鐵皮圍籬、編號9-11連線上位於1815地號土地內之鐵皮圍籬、編號13-14連線上位於1819地號土地內之鐵皮圍籬、編號18-23連線上位於1813地號土地內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水泥地刨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瑩政應將1815、1822地號土地及1813地號土地上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53頁)所示②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85,096元,暨自107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8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㈣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52元,暨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㈤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2,592元,暨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
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9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㈥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8,964元,暨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
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㈦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6,433元,暨自10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㈧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15,572元,暨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
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㈨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17,610元,暨自
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
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㈩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5,814元,暨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
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3,970元,暨自10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337元,暨自10
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88元,暨自10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208元,暨自10
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9(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37,960元,暨自10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9(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1,934元,暨自
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1815(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3,401元,暨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18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52元,暨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
1日起至返還1815地號如附圖所示1815(A)以外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1813(D)、1813
(F)、1813(G)、1813(H)、1813(J)、1819(A)等地之地上物,是被告林瑩政個人所有;區塊1813(B)、1813(E)、1813(K)等地之地上物則係被告亨福公司所有之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23連線之圍籬,亦為被告亨福公司所搭建;另1815、1822地號土地,是由被告林瑩政依照系爭租約使用。至被告陳梅英僅為被告亨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被告陳梅英個人興建,被告陳梅英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又被告林瑩政與原告就1813、1815、1822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瑩政均按時繳納租金,亦無違反租約使用,其在區塊1813(C)、1813(G)鋪設之水泥空地,緊鄰區塊1813(F)園藝空地,顯見該水泥空地為農業使用所必需,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告林瑩政自仍有權使用前開土地。況系爭租約就1813、1815、1822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產物種類、租額等係分別載明,而1815、1822地號土地現仍作為耕地使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租約縱有一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瑩政返還全部之承租土地。另被告亨福公司所有廠房坐落1813(B)、1813(K)部分面積僅6.81平方公尺、5.68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曾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開廠房占用1813地號土地應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變動所造成,故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之必要。此外,被告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梅英前因亨福公司使用1813、1819地號土地,已向原告按時繳納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81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繳納至105年6月,雖補償金與租金名稱有異,惟仍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1813、1819地號土地。況被告就1813地號土地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
6月,原告復請求104年7月起算之補償金,亦屬無理,且該補償金亦應以農作年產量或原耕地租約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813、1819、1815、1822等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1813(D)、1813(F)、1813(G)、1813(H)、1813(J)、1819(A)等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林瑩政所有;區塊1813(B)、1813(E)、1813(K)等地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5-23連線之圍籬,係被告亨福公司所有;另1815、1822地號土地是由被告林瑩政占有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
211、285頁);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衡以被告林瑩政為亨福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負責人陳梅英之子,有被告亨福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林瑩政、陳梅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69-70頁、第79-80頁),則被告林瑩政在亨福公司所建圍籬範圍內,占有使用區塊1813(C)、1813(D)、1813(F)、1813(G)、1813(H)、1813(J)、1819(A)及1815、1822地號土地,自有可能且無違常情。至被告亨福公司雖稱其所有廠房占用1813(B)、1813(K)部分,係因系爭土地曾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發生變動所造成云云,並提○○○鎮○○○段100年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5頁)。然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是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係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依被告所提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5977號函文說明○○○鎮○○○段土地於100年辦竣地籍圖重測,經套圖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面積略有不同,但該地段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可知現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本非必然精確無誤,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既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則於判斷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自當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複丈成果圖有何施測錯誤之情形,徒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之地籍圖重測前後略有不同,請求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核無必要。
㈡而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既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林瑩政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連 聰明 處受讓國有土地承租權後,固曾與原告就1813地號部分土地(如卷第353頁使用略圖編號②位置、面積約1,340平方公尺)及1815、182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連聰明於99年11月間使用現況略圖、過戶換約申請書、自任耕作種植切結書、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51-53頁、第147-155頁)。因系爭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參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8條、第45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明確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亦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卷第51-53頁)。本件經比對判決附圖及被告林瑩政承租1813地號土地使用略圖編號②位置,可知部分承租土地約略與附圖區塊1813(C)、1813(E)重疊,而該處已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鐵皮雨遮,觀諸現場照片(見卷第171-173頁),該處之水泥地及鐵皮雨遮係與被告亨福公司之廠房相連,鐵皮雨遮下並堆置亨福公司之貨品,足見前開水泥地及鐵皮雨遮之設置,係便於被告亨福公司營運或車輛往來通行甚明。被告林瑩政辯稱其鋪設水泥空地係農業使用所必需云云,難以採信,其就承租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方式乙節,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4日曾函請被告林瑩政於同年11月2日前恢復耕作,惟被告林瑩政仍遲未回復耕作,原告乃於106年
1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林瑩政將自106年2月3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據原告提出其苗栗辦事處106年1月25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01750號函為證(見卷第55-59頁);而被告林瑩政對其有收受前述函文或通知等情,未予爭執,足認被告林瑩政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經原告阻止仍繼續為之。且依上開函文說明第四點所載,被告林瑩政承租土地上之水泥地及鐵皮雨遮,早於105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至106年1月25日原告發函終止租約時,亦符合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之要件,則原告以上開函文對被告林瑩政終止系爭租約,依法有據。又原告與被告林瑩政就1813地號部分土地及1815、1822地號土地係簽訂同一租約,依約應將全部承租土地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然被告林瑩政既有部分土地未予耕作,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是原告與被告林瑩政間就原承租之1813地號部分土地及1815、1822地號土地,自106年2月3日起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瑩政返還全部之承租土地,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梅英前因亨福公司使
用1813、1819地號土地,已向原告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雖補償金與租金名稱有異,惟仍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繳款收據為憑(見卷第
135頁、第327-331頁)。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之前開繳款收據,原告已在其上註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亨福公司就1813、1819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為租金,其得因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顯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林瑩政自106年2月3日起,就1813、1815及18
22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對1819地號土地自始無合法使用權源,惟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之水泥地、1813(D)之鐵皮屋、1813(F)之園藝作物及編號1-2、3-4之圍籬、1813(G)之水泥地、1813(H)之鐵皮屋、1813(J)之鐵皮屋及1819(A)之水泥地迄未拆除或刨除,且迄未返還原所承租、現仍持續使用之1815、1822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瑩政將前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連同1815、18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又被告亨福公司對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23連線上圍籬坐落在1813、1815、1819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前開圍籬所圍繞而非屬被告林瑩政使用之區塊1813(A)、1813(I)、1819(B)之草地及空地,暨被告亨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B)之廠房、1813(
E)之鐵皮雨遮、1813(K)之廠房,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亨福公司將前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連同草地及空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梅英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確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證明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逾其
2人自認暨本院認定其等各別占用之前揭各該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拆除、返還超過前述各該地上物及土地部分,即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林瑩政應返還1813地號如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圖二(見卷第353頁)所示②部分土地云云。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林瑩政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聲明,僅以系爭租約之使用現況略圖為據,然就該部分土地之具體、確切位置何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加以確認,原告卻稱其僅有租約略圖,無法在現場具體指出確切位置等語(見卷第287頁)。此外,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提租約略圖套繪至地籍圖上,復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因系爭土地為辦竣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與原告提供之租約位置圖不盡相符,無法依囑託辦理套繪等語(見卷第183頁)。是原告前揭聲明,其請求被告林瑩政返還之土地位置,顯然無法具體特定並適於強制執行,其前揭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亨福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A)、1813(
B)、1813(E)、1813(I)、1813(K)、1819(B)部分;被告林瑩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區塊1813(C)、1813(D)、1813(F)、1813(G)、1813(H)、1813(J)、1819(A)及1815【含1815(
A)97.17平方公尺及(A)以外部分7.78平方公尺】、18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其等占用前開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就前開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占用之前揭土地,與亨福公司之廠房相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卷第45-49頁、第91頁、第171-179頁),被告亨福公司更在土地外圍搭建圍籬,足見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占用前揭土地,可用以擴大亨福公司之腹地範圍,其情形實與基地租用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計收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被告辯稱應以農作年產量或原耕地租約之租金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土地位於○○鎮○○路東側,交通方便,仁愛路西側即為竹南工業區,附近之土地多供興建廠房使用,並無商店聚集,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地價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60頁、第337-3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林瑩政、亨福公司可受利益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經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後,被告亨福公司就區塊1813(A)、1813(B)、1813(E)、1813(I)、1813(K)、1819(
B)部分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二、五、
九、十一、十三所示;被告林瑩就區塊1813(C)、1813(
D)、1813(F)、1813(G)、1813(H)、1813(J)、1819(A)及1815【含1815(A)97.17平方公尺及(A)以外部分7.78平方公尺】、1822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
五、十六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英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給付逾前揭准許金額範圍外之部分,則無理由。
㈦被告雖辯稱亨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梅英前因亨福公司使
用1813地號土地,曾向原告繳納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
5年6月,故原告不應再請求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之補償金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3紙為憑(見卷第327-33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繳費收據上載之土地標示1813地號3、4、6,對照起訴狀所附之使用現況略圖編號(見卷第43頁),可知被告曾繳納補償金之區域,約略與判決附圖所示區塊1813(A)、1813(B)、1813(G)有部分重疊;然被告繳納之補償金數額,或因面積及計算方式與本件附表不同,或因適用之申報地價未予更新,以致與附表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既已將區塊1813(A)、1813(B)、1813(G)之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被告於104年
7月至105年6月就前開區塊已繳納之補償金各2,928元、96元及25,344元,堪認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106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附表一、三、四、六、八至十三、十五所示金額,已於107年4月17日以書狀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見卷第301頁);另附表二、五、七、十四、十六所示金額,已於107年8月15日以書狀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見卷第345、371頁),則原告併請求就附表一、三、四、六、八至十三、十五所示金額自107年4月18日起,另就附表二、五、七、十四、十六所示金額自107年8月16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1813(A)土地應繳金額285,096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58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5486.09│0.05│7,772元│6│46,632元│││(A)├───────────┼──────┼────┼───┼─────────────┼──┼─────┤│││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5486.09│0.05│10,058元│12│120,696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5486.09│0.05│10,058元│12│120,696元│││├───────────┴──────┴────┴───┴─────────────┴──┼─────┤│││已繳金額(應扣)│-2,928元│││├────────────────────────────────────────────┴─────┤│││合計應繳金額285,096元│└──┴──┴──────────────────────────────────────────────────┘
二、1813(B)土地應繳金額為252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6.81│0.05│10元│6│60元│││(B)├───────────┼──────┼────┼───┼─────────────┼──┼─────┤│││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6.81│0.05│12元│12│144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6.81│0.05│12元│12│144元│││├───────────┴──────┴────┴───┴─────────────┴──┼─────┤│││已繳金額(應扣)│-96元│││├────────────────────────────────────────────┴─────┤│││合計應繳金額252元│└──┴──┴──────────────────────────────────────────────────┘
三、1813(C)土地應繳金額為22,592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9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1134.14│0.05│2,079元│26/│1,802元│││(C)│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1134.14│0.05│2,079元│10│20,790元│││├───────────┴──────┴────┴───┴─────────────┴──┴─────┤│││合計應繳金額22,592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四、1813(D)土地應繳金額為8,964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170.99│0.05│242元│6│1,452元│││(D)├───────────┼──────┼────┼───┼─────────────┼──┼─────┤│││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170.99│0.05│313元│12│3,756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170.99│0.05│313元│12│3,756元│││├───────────┴──────┴────┴───┴─────────────┴──┴─────┤│││合計應繳金額8,964元│└──┴──┴──────────────────────────────────────────────────┘
五、1813(E)土地應繳金額為6,433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2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322.85│0.05│592元│26/│513元│││(E)│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322.85│0.05│592元│10│5,920元│││├───────────┴──────┴────┴───┴─────────────┴──┴─────┤│││合計應繳金額6,433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六、1813(F)土地應繳金額為15,572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3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781.83│0.05│1,433元│26/│1,242元│││(F)│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781.83│0.05│1,433元│10│14,330元│││├───────────┴──────┴────┴───┴─────────────┴──┴─────┤│││合計應繳金額15,572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七、1813(G)土地應繳金額為17,61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818.32│0.05│1,159元│6│6,954元│││(G)├───────────┼──────┼────┼───┼─────────────┼──┼─────┤│││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818.32│0.05│1,500元│12│18,00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818.32│0.05│1,500元│12│18,000元│││├───────────┴──────┴────┴───┴─────────────┴──┼─────┤│││已繳金額(應扣)│-25,344元│││├────────────────────────────────────────────┴─────┤│││合計應繳金額17,610元│└──┴──┴──────────────────────────────────────────────────┘
八、1813(H)土地應繳金額為5,814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110.64│0.05│157元│6│942元│││(H)├───────────┼──────┼────┼───┼─────────────┼──┼─────┤│││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110.64│0.05│203元│12│2,436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110.64│0.05│203元│12│2,436元│││├───────────┴──────┴────┴───┴─────────────┴──┴─────┤│││合計應繳金額5,814元│└──┴──┴──────────────────────────────────────────────────┘
九、1813(I)土地應繳金額為23,97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7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456.52│0.05│647元│6│3,882元│││(I)├───────────┼──────┼────┼───┼─────────────┼──┼─────┤│││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456.52│0.05│837元│12│10,044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456.52│0.05│837元│12│10,044元│││├───────────┴──────┴────┴───┴─────────────┴──┴─────┤│││合計應繳金額23,970元│└──┴──┴──────────────────────────────────────────────────┘
十、1813(J)土地應繳金額為337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16.77│0.05│31元│26/│27元│││(J)│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16.77│0.05│31元│10│310元│││├───────────┴──────┴────┴───┴─────────────┴──┴─────┤│││合計應繳金額337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十一、1813(K)土地應繳金額為288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3│1813│104年7月至104年12月│340元│5.68│0.05│8元│6│48元│││(K)├───────────┼──────┼────┼───┼─────────────┼──┼─────┤│││105年1月至105年12月│440元│5.68│0.05│10元│12│12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5.68│0.05│10元│12│120元│││├───────────┴──────┴────┴───┴─────────────┴──┴─────┤│││合計應繳金額288元│└──┴──┴──────────────────────────────────────────────────┘
十二、1819(A)土地應繳金額為208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9│1819│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440元│8.7│0.05│16元│1│16元│││(A)├───────────┼──────┼────┼───┼─────────────┼──┼─────┤│││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8.7│0.05│16元│12│192元│││├───────────┴──────┴────┴───┴─────────────┴──┴─────┤│││合計應繳金額208元│└──┴──┴──────────────────────────────────────────────────┘
十三、1819(B)土地應繳金額為37,96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20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9│1819│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440元│1592.75│0.05│2,920元│1│2,920元│││(B)├───────────┼──────┼────┼───┼─────────────┼──┼─────┤│││106年1月至106年12月│440元│1592.75│0.05│2,920元│12│35,040元│││├───────────┴──────┴────┴───┴─────────────┴──┴─────┤│││合計應繳金額37,960元│└──┴──┴──────────────────────────────────────────────────┘
十四、1815(A)土地應繳金額為1,934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5│1815│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97.17│0.05│178元│26/│154元│││(A)│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97.17│0.05│178元│10│1,780元│││├───────────┴──────┴────┴───┴─────────────┴──┴─────┤│││合計應繳金額1,934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十五、1822土地應繳金額為3,401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元。
┌──┬──┬───────────┬──────┬────┬───┬─────────────┬──┬─────┐│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22│1822│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170.86│0.05│313元│26/│271元││││2月28日│││││30││││├───────────┼──────┼────┼───┼─────────────┼──┼─────┤│││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170.86│0.05│313元│10│3,130元│││├───────────┴──────┴────┴───┴─────────────┴──┴─────┤│││合計應繳金額3,401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十六、1815(A)以外部分土地應繳金額為152元,並自10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地號│區塊│期間│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占用│應繳金額│││││(新臺幣)│(㎡)││(即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月數│(新臺幣)││││││││息率÷12,元以下四捨五入)│││├──┼──┼───────────┼──────┼────┼───┼─────────────┼──┼─────┤│1815│1815│106年2月3日至106年│440元│7.78│0.05│14元│26/│12元│││(A)│2月28日│││││30││││以外├───────────┼──────┼────┼───┼─────────────┼──┼─────┤││部分│106年3月至106年12月│440元│7.78│0.05│14元│10│140元│││├───────────┴──────┴────┴───┴─────────────┴──┴─────┤│││合計應繳金額152元│├──┴──┴──────────────────────────────────────────────────┤│備註: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2月3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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