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7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標示「香梅C」梅片拾顆(合計驗餘淨重捌點柒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浚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獲李浚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106年度安保字第1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李浚嘉毒品案扣案證物照片(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1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標示「香梅C」梅片10顆(合計驗餘淨重8.7335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32877號被告李浚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地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0顆(合計淨重9.4036公克),乃據以持有。嗣於同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上開梅片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梅片10顆(合計驗餘淨重8.7335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梅片10顆(合計驗餘淨重8.73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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