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圭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圭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圭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係為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黃圭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圭章先後於民國95年、99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橋下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六順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圭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