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4、597、68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威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20或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3月26日8時44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陳威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2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陳威銘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10
7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威銘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3.1436公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2ng/mL、426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陳威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8、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於107年7月
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
7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107年9月1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41925號函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3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1436公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及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其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阿洋」之人所提供,就犯罪事實㈢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向綽號「 世明 」取得或向綽號「阿加」即「 徐煜加 」取得等語(分別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一字第1070032184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一字第1070028442號偵查卷宗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就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 阿嘉 」之人所提供,就犯罪事實㈢、㈣所施用之毒品為綽號「阿嘉」或「世明」即「 徐世明 」所提供,但不知「阿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分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偵查卷宗第2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
597號偵查卷宗第1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該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覆均為尚在偵辦中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107年
9月1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41925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5日投 簡蘭 和107毒偵681字第1079920351號函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9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及他共犯或正犯,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3.1436公
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30號鑑驗書(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
洛因殘渣,俱無法析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編│犯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號│││├─┼──────────┼────────────────┤│1│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陳威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陳威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參陸公克、零點肆參陸玖公││││克、零點零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3│如犯罪事實㈣所示│陳威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