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益
張翼德鄭嘉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翼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嘉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益、張翼德、鄭嘉駒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翼德、鄭嘉駒持以行竊之大鐵鎚,雖未扣案,惟衡情既能擊破被害人 張佳富 所有之夾娃娃機臺之側邊玻璃,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俊益、張翼德、鄭嘉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嘉駒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被告張俊益因認被害人對於夾娃
娃機台吃錢問題未予處理,心生不滿,提議並夥同被告張翼德、鄭嘉駒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張俊益居於主導地位,由被告張翼德搭載被告鄭嘉駒2人前往現場下手行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張俊益、張翼德2人國中畢業、被告鄭嘉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俊益在工廠工作、未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翼德受僱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鄭嘉駒未婚、入監前從事天然氣的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俊益、張翼德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張翼德、鄭嘉駒2人因此取得被告張俊益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900元(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均為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翼德、鄭嘉駒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用以行竊之大鐵鎚,雖係被告張俊益所有,惟被告3人均供稱:行竊後已丟入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恐已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大鐵鎚乃市售常見之五金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