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相對人 李龍輝 即昇龍實業社相對人 曾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李龍輝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相對人曾宜蓁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訴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就本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李龍輝就反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李龍輝、曾宜蓁連帶負擔;反訴部分,駁回李龍輝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龍輝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備註│├─┬─┬───────┼───────┼────────────────┤│第│本│裁判費│18,82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業已預納500元,嗣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復先後預納裁││││││判費14,360元(第一審卷一第5頁││││││)、3,960元(第一審卷一第162頁)││一││││,合計為18,820元,故聲請人漏列部││││││分,應予補列】。│││├───────┼───────┼────────────────┤│││證人日旅費│2,330元│相對人曾宜臻預納(第一審卷二第││││││151頁)。││││├───────┼────────────────┤│審│訴││500元│聲請人預納。│├─┼─┴───────┼───────┼────────────────┤││本訴裁判費│26,596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時原聲明被││第│││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708,098元及│││││利息,因而預納第二審本訴裁判費││二│││26,893元,惟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審│││給付1,685,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依首開法條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計│48,246元││├───────────┴───────┴────────────────┤│備註:1.因相對人李龍輝所提之反訴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經判決敗訴,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李龍輝自行負擔,故由相對人李龍輝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均不予列入上開計算書。││2.上開本訴訴訟費用,其中由聲請人預納45,916元,餘2,330元由相對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應負擔12,062元(計算式:48,246×25%=12,062)。││2.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6,184元(計算式:48,246-12,062=36,184)。││3.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3,854元(計算式:36,184-2,330=││3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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