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郭昭君 相對人 戴蕙芳 (原名 戴綵侖
楊濬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發生地點即抗告人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之處所在高雄市,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且抗告人身體不適,復須照顧罹病親人,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他院,容有未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撰不實建案誘其投資,向其詐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返還。關於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涉訟者,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則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戴蕙芳、楊濬輔之戶籍地址分別在屏東縣、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原法院轄區內之事實,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在高雄市發生,或慮及抗告人之健康、家庭因素,而使原法院取得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並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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