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珠 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迄今已約2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歷經偵審調查,案情業已明朗,被告年歲已高,罹有疾病,並無逃亡之虞,且已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羈押。本院依審理進度,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至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被告住居,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