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 曾信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信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其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又抗告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6月
7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26日(星期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
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德舍 收狀登記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國中、高中均在感化院就讀,欠缺法律知識,不知伊在道路違規駕駛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請再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第三審上訴逾期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