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張昆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昆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20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7頁),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逾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數倍,附表編號1至21曾經定執行刑17年8月,與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共計8年2月),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另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罪共36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49罪、少部分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1罪為持有大量毒品罪、3罪為非法持有槍彈罪、1罪為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為肇事逃逸罪及所犯上開數罪之時間,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嚴重之罪,所犯罪數甚多,足認法敵對意識甚重,而有長期入監矯治之必要,及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之關連性,暨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係毒品、槍砲有關之犯罪,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翔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求酌減其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