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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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妤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31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姚妤潔(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案件偵查,並以111年度聲觀字第731號聲請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但因其未履行戒癮治療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8、329、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按施用毒品,不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觀察、勒戒之期間、方式並不同,故行為人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一裁定觀察、勒戒已足。本件被告前雖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惟「後案」如已因另一觀察、勒戒先行執行完畢,因「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後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嗣「前案」緩起訴如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以一裁定觀察、勒戒即足,是「前案」行為應為「後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應為或併為不起訴處分。是原裁定認以「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之虞,惟後案行為卻仍須受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施用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等情,容有誤會,且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之情形,有所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固足認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1年1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自111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1月11日)前,即已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之虞,惟後案行為卻仍須受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施用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乃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所指被告上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由同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8、329、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據本院向上開偵查股電詢之結果,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據提起再議而已於111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在原裁定後始發生之被告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因原裁定未及審酌調查而無從說明並判斷於此情事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理由,致本院無從就此原裁定未論述之部分而為論斷,故認檢察官之抗告內容尚非全然無理由,且為顧及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認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之實益,由原裁定法院就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內容再予詳加審酌,另依法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