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被告李芝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13、29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以下或稱本院前案)認定如下:
㈠被告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eXu」之成年人,嗣「JieX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楊秉勳 、 黃恩達 、 廖盛潭 、 劉姿蓉 、 林千 又實行詐術,致楊秉勳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楊秉勳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或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前案判決因而於111年6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於111年7月26日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 許依 指示與「猴子」、
「 阿強 」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由被告臨櫃領取27萬元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附於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的警詢筆錄中),足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尚有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内款項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且上開證據是本院前案於111年6月23日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而因本院前案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前開監視器畫面是本院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無誤;再者,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兼衡酌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猴子」、「阿強」等人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之事實,並連同本院前案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可知被告確有提領附表編號4被害人劉姿蓉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足以動搖本院前案認定的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判決,而具有「確實性」(顯著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為被告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上開理由及所持的新證
據,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177頁以下),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包含有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許依指示與「猴子」、「阿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由被告臨櫃領取27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也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的內容是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後,擔任車手提領金錢等情(該卷第178頁反面、第185頁)。被告經過本院訊問後,也表示願意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對照於本院前案的卷宗,本院前案卷內並無被告上開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更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提領27萬元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另觀諸本院前案判決,也確實並未審酌到此項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的證據。則檢察官提出的此項證據,確實是本院前案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經本院前案審酌的證據,而具有「新穎性」。其次,被告依指示與「猴子」、「阿強」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其人頭帳戶的款項,客觀上已經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乃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的上開新證據,綜合本院前案已經審酌的證據,已足以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因此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也具有「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正當,認有再審理由,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楊秉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秉勳聯繫,並誆稱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109年5月21日21時1分許3萬元被害人楊秉勳提出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2黃恩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恩達聯繫,並誆稱以「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恩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109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3萬元無3廖盛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C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盛潭聯繫,並誆稱以「○○金融理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盛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109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廖盛潭提出之網路郵局匯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1至62頁)⒉告訴人廖盛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四卷第63至64頁)109年5月20日23時55分許5萬元4劉姿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姿蓉聯繫,並誆稱以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109年5月18日22時37分許2萬元⒈告訴人劉姿蓉提出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⒉告訴人劉姿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7至78頁)5林千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千又聯繫,並誆稱:線上玩遊戲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千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109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35頁)⒉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六卷第107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