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伯榮(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趙伯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與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總和。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受刑人趙伯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08.06109.08.10109.07.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判決日期111.05.24111.05.24111.05.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06111.07.06111.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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