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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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禹宏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郭禹宏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6、7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郭禹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編號1、2、4至7部分)或與 莊昇元 共同(編號3部分)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楊志明 1次、 王博海 1次、 曾永川 5次。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禹宏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禹宏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預備供裝盛販售毒品之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禹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核與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楊志明、王博海、曾永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莊昇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通聯調卷查詢單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簡稱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6月18日偵查報告、110年7月17日偵查報告、110年8月30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至6頁、他卷第129至144頁、警二卷第3至44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經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續監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5至147、151至152頁);而警方於上開時、地對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預備供裝盛販售毒品之分裝袋1包等情,亦有屏東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蒐證照片附卷為佐(警一卷第131至137、163至171頁)。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楊志明、王博海、曾永川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中抽取500元的安非他命作為自己的報酬;莊昇元講毒品價金有給我300元仲介酬勞是正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397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㈢、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該次販毒價金2,000元,嗣楊志明於110年7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給付價金時,適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而一同為警查獲,楊志明乃提出欲交付予被告之2,000元價金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2、83頁、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一卷第189至193頁、偵卷第103頁),則起訴書記載被告已收訖價金乙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交易時間,起訴書係依被告最後與購毒者聯絡時間為記載,惟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顯示該等時間被告尚未與購毒者見面,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1次、王博海1次、曾永川5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莊昇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附表編號3所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莊昇元、其餘編號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石恩宇 ,檢警因而查獲莊昇元、石恩宇等語。經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石恩
宇,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認定石恩宇於106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旁,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對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分局111年3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289700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998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1日函文、111年5月4日函文暨所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9、95、111至11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恩宇,並配合檢警偵辦因而查獲石恩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該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項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項減刑應於最後減輕之)。
⑶就附表編號1、2、4、6、7所示販毒犯行,因未有積極證據能
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石恩宇,且警方檢視被告持用手機在110年7月2日前皆未有相關對話紀錄,經被告自陳「那時候感覺被警察跟監,所以石恩宇叫我將手機重置,在110年7月2日前才沒有對話紀錄」、「石恩宇都是用FACETIME,不過後來手機重置就沒有紀錄」(詳被告110年7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4頁),是警方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2、4、6、7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石恩宇等情,亦有屏東分局111年6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76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觀諸被告之毒品來源除石恩宇外,尚有莊昇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7所示販毒犯行,並未明確供述係於何時、何地向石恩宇購買,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檢警追查,則此部分毒品來是否確為石恩宇,實非無疑,故警方、檢察官認事證不足無從偵辦,足見被告此部分販毒犯行,確無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⑷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毒犯行,經本院函詢屏東分局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莊昇元乙節,該分局回覆:「本分局在被告郭禹宏供述110年6月6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為莊昇元(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已透過通訊監察被告郭禹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插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以分析網路封包方式查出共犯疑似為莊昇元,復經110年7月13日拘提被告郭禹宏到案後,經被告郭禹宏自陳,於110年6月6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犯為莊昇元,始確認莊昇元涉案其中,有關犯嫌莊昇元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部分,本分局業於111年10月9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03400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分局111年6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76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警方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以網路電話FACETIME聯絡共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前往與曾永川交易,經分析被告於該期間之通訊監察網路封包,比對出該名共犯即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門號申登人即為莊昇元,附掛電話0000000000),警方立即查出莊昇元有毒品等刑案紀錄,乃進一步向檢察官聲請調取莊昇元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資料等情,亦有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6月18日偵查報告、通聯調取查詢單、莊昇元口卡影像及刑案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至38頁),上開偵辦經過情形核與前揭該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內容一致,且莊昇元經檢察官起訴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永川,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75、7138、1013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由於共犯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並非常見之外勞人頭,而係登記於莊昇元名下,且經警查知莊昇元確有毒品前科,足認警方於被告於到案供述前,已有上開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本次毒品交易係莊昇元受被告委託前去與曾永川見面交易,則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到案後,雖供出該次交付毒品予曾永川之共犯為莊昇元,惟依前揭說明意旨,其供述毒品來源與警方破獲莊昇元涉案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尚在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獲利情形、涉案情節、分工模式及參與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做活動帆布,後來因為疫情沒有做,就做粗工,家裡剩媽媽,我自己要打零工,不然就回家幫媽媽種菜、種水果(見原審卷第2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4、6、7「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5頁),是該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⑷、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5頁),則該1包白色粉末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2、經核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亦屬妥適。
3、被告上訴主張其就編號2、4、6、7部分,業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石恩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予以裁量,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減刑,於法未合。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莊昇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行,原判決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尚未取得2000元之價金,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遽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2、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為石恩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上訴
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石恩宇、莊昇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3、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復就附表編號5部分供出來源配合檢警查緝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直播賣海產,須扶養與其同住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3、5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2、扣案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5頁),
是該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300元、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取得價金,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3、5所示),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定其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而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本件所犯7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之對象共3人,犯案時間為110年6、7月間,單獨或共同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之其中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法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是以,被告犯上開數罪所宣告沒收之物,即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
主文項下再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及出處原審判決主文購毒者毒品種類、價金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1郭禹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郭禹宏住處。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明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楊志明,價金2000元賖欠,楊志明於110年7月13日上午前往郭禹宏左列住處欲給付上開價金時,適警方對郭禹宏執行搜索,經楊志明同意提出該價金2,000元予警方查扣。1.楊志明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9至193頁、他卷第103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82、83頁、偵卷第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一卷第193至195頁、警二卷第8至12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楊志明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撤銷改判】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2郭禹宏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內。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海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王博海,並收取價金1,000元。1.王博海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5至126頁頁、偵卷第110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聲羈卷第36頁、偵卷第7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39至41頁)。4.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11至112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王博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上訴駁回。3郭禹宏莊昇元於110年6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歸來大廟前涼亭。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永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郭禹宏即持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之莊昇元,委由莊昇元前去與曾永川交易,嗣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莊昇元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曾永川並收取價金,復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莊昇元將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利潤分配300元予郭禹宏。1.曾永川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5至321頁、偵卷第213頁)。2.莊昇元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9至84頁、偵卷第292至293頁)。3.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警二卷第396至397頁、聲羈卷第3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4.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通聯調卷查詢單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一卷第6至18頁、警二卷第51、83頁)。5.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03至107頁、警三卷第230頁)6.車輛詳細資料表(警三卷第498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永川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郭禹宏分得300元)【撤銷改判】郭禹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郭禹宏於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薇風門市附近。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永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曾永川,並收取價金2,000元。1.曾永川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1至323頁、偵卷第213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聲羈卷第3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17至21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永川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上訴駁回。5郭禹宏於110年6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薇風門市附近。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永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曾永川,並收取價金2,000元。1.曾永川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3至325頁、偵卷第214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3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21至24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永川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撤銷改判】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郭禹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和平國小前。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永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曾永川,並收取價金1,000元。1.曾永川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5至327頁、偵卷第214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3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24至26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永川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上訴駁回。7郭禹宏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至正國中附近。郭禹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永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禹宏交付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予曾永川,並收取價金2,500元。1.曾永川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0至332頁、偵卷第214頁)2.郭禹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36頁)、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第292、296、297頁、本院卷第104、178、199頁)。3.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網路歷程資料(警二卷第33至37頁)。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永川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上訴駁回。◎、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㈠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㈡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㈠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㈡他卷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2號卷偵卷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聲羈卷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用第137號卷原審卷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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