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三、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林哲筵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當天,同在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約晚間8時30分許,2人共同之友人 吳泓陞 至伊上開住所樓下,3人一起外出用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返回住所,此有林哲筵與吳泓陞於109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新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伊用餐後復與友人 林靖閎 至AONE撞球場關渡店打撞球,有林靖閎之手機定位時間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由該時間軸可知,抗告人與林靖閎在該撞球場之時間為109年2月26日晚上8時49分至10時48分,絕無可能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淡水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抗告人與黃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冠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抗告人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其2人LINE對話內容相合,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另針對林哲筵所為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何以有悖常理,亦與抗告人警詢供陳不符,而無足採信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之所謂「林哲筵與吳泓陞109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雙方均未顯示姓名,且對話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7分,得否據此證明有抗告人所稱,伊與林哲筵、吳泓陞於109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至10時許3人共餐之事實,已有疑義。至伊所謂109年2月26日時間軸1紙,其上亦無姓名,自難遽認係抗告人所指林靖閎手機定位之時間軸。且審諸聲請意旨原謂,吳泓陞於109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至伊住所樓下找伊,當晚3人一起外出用餐,直到晚上10時多才回伊住所等語,復謂伊當日晚間與林哲筵、吳泓陞用餐後,於晚間8時49分至10時48分,與林靖閎在AONE撞球運動場關渡店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9、75頁)。
則抗告人就其於109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至10時許,究係與林哲筵、吳泓陞用餐,或係與林靖閎在AONE撞球運動場關渡店,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已不一致,參酌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係陳稱:109年2月26日21時許,伊在家,沒有跟人約見面,休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益見抗告人前後所陳互有齟齬,其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軸資料,難認具有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已如前述,難以徒憑抗告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就證據為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靖閎、勘驗扣案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與黃冠之LINE對話紀錄,及調閱抗告人與黃冠之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26日之基地臺位置,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已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林哲筵與吳泓陞109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日林靖閎手機定位之時間軸等新證據,已足證明抗告人絕無可能於109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伊淡水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抗告人之行動電話經檢察機關扣押中,僅得聲請法院調取。伊與黃冠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26日之基地臺位置,亦須經法院向電信業者函調,此攸關抗告人有無在當日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黃冠,上開兩項證據如經審酌後,均可認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調取抗告人未能取得之證據,卻又認抗告人聲請調閱上開兩項證據不合法,顯有違誤。
六、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之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後之理由(其中理由
壹、二之(四)已就其所辯109年2月26日均與林哲筵在一起研究課業,並未與黃冠見面等語,依憑抗告人之供述、林哲筵之證述、林哲筵、 謝俊傑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說明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何以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聲請調查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