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 廖建凱 (原名 廖建羽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建凱(原名廖建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23頁),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所犯上開42罪均屬毒品犯罪,犯罪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與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之意見(詳原審卷附抗告人聲請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學歷不高,年輕識淺,復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所犯皆屬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未滿2個月期間,犯附表編號2至42所示毒品犯罪,分由3次判決,上開41罪之犯罪時間又重覆交錯,有一罪3判之嫌,處罰時重複程度甚高,現已思過悔錯,請就伊之整體情狀重新考量,另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求酌減其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