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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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勳
王建道
律詠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1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辛○○因故與丁○○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某時告知少年許○○(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此事,少年許○○轉知庚○○,庚○○與辛○○聯繫後取得丁○○之聯繫方式後,與丁○○聯繫並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下稱東湖國中)前談判。庚○○隨後於109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檳榔攤,邀集少年許○○,少年許○○復邀集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再邀集戊○○、甲○○、壬○○、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及數名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追查中)等人,一同駕車前往東湖國中。眾人聚集完畢後,己○○、戊○○、甲○○、壬○○、丙○○、少年許○○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均明知東湖國中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戊○○、甲○○)或在場助勢(壬○○)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東湖國中前,見丁○○自 陳漢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站立路旁, 魏伯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庚○○持棍棒,己○○、少年許○○或持刀具,戊○○、甲○○及其餘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一同追逐、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中指創傷性斷指併雙側指神經與指動脈及屈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併指動脈、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小指撕裂傷併屈指腱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三頭肌撕裂及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上背、左下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棍棒敲打陳漢文、魏伯羽之汽車,致玻璃破損、板金凹陷(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丙○○、壬○○則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少年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8、13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320、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下稱偵18333卷】第325至3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0至266頁;偵18333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犯少年許○○、證人辛○○、 林孟瑾 、 林蔚翔 、 張銘仁 、 李振銘 、 鍾佳儒 、 林柏均 、 陳品耀 、 施丞 、魏伯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40、221至224、227至229、241至245、298至304、314至320、328至331、333至334、342至343、346至347、350至354、379至381、416至419頁;偵18333卷第259至264、357至358頁),並有同案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被告戊○○、己○○、壬○○、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5張、證人 陳至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林蔚翔、鍾佳儒、辛○○、少年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李振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證人施丞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被害人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斜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7張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5張、證人陳漢文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證人魏伯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壬○○、甲○○、戊○○、同案被告庚○○、丙○○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擷圖18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害人與被告6人及其餘人員109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他卷第161至167、205至219、247至258、275至293、321至325、335至339、355至356、373至374、397至399、425至427、481、513至549頁;偵18333卷第45至56、59至81、111至115、210、247至251、265至269、297至313、331至
335、343至355、359至363頁,光碟置於偵18737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77至81、225至233、307至309、617至627頁;少連偵卷二第19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一第21至25、59至75、130至165、118至122、293至297頁,光碟置於少連偵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戊○○、甲○○、壬○○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壬○○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部分:查辛○○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將此事轉告同案被告庚○○後,由同案被告庚○○與被害人約在東湖國中前談判,並糾集少年許○○,少年許○○復邀集己○○、己○○再邀集被告甲○○、戊○○、壬○○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東湖國中,隨後被告甲○○、戊○○分別徒手追逐、毆打攻擊被害人,被告壬○○則在場參與助勢,致被害人受有如前開傷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共同正犯: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戊○○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壬○○與丙○○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戊○○、壬○○等人可得預見同案被告庚○○、己○○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甲○○、戊○○、壬○○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3.刑之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係88年1月生、被告甲○○係89年5月生、壬○○係88年4月生,其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許○○係92年7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135、169、249頁)。然被告3人均供稱不認識少年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壬○○已知或得預見共犯少年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甲○○、壬○○前均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不佳,竟僅因同案被告庚○○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相約談判,即遭糾集前往東湖國中前聚集而欲向被害人尋釁,且在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8333卷第75至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薪約3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家中有母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在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住處扣得之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彈簧刀1把,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戊○○、甲○○、壬○○所有,亦不予以在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