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素卿 相對人簡媺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僅依「不斷聽聞相對人(係指本件抗告人)積極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為由,即為本件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資產,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總額雖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只有餘款335萬元,並無「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無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其原與訴外人 張裕漢 即 張東漢 (下稱張東漢)於民國94年6月1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農地農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60萬元,張東漢並已先行支付80萬元。嗣張東漢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抗告人,兩造並於95年5月2日簽立「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抗告人並依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45萬元,相對人則於95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嗣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迄今尚未給付餘款335萬元,其得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餘款,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判酌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47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35頁),又該事件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於111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另案與訴外人錢
澄傳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於110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時至近日,原告(指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託當地仲介公司處理,過程中,原告考量上開地上物拆了也是可惜,所以便請仲介公司詢問被告(指 錢澄傳 )願否一併出售,免去雙方內部間可能因此所產生的拆屋還地糾紛,同時,若有買方願一併買下,雙方各自取得相對應的對價,自是美事一件」等語(見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拆屋還地卷民事起訴狀第2頁),核與錢澄傳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陳述之「地主(指抗告人)有私底下跟我聯絡說要把地賣給我,但是我目前能力不足,..」等語(見上開事件110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該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拆屋還地卷第30頁),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已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得有大概如此之心證。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以為抗告,然依本院所查詢之抗告人三年內
財產所得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所示,抗告人名下固有不動產、汽車、利息及股利所得,財產資料共29筆、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8,033,880元,然其於108年、109年及110年之給付總額僅分別為為58,362元、91,104元、119,069元,且細審上開財產資料內容,扣除不動產7筆(其中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汽車一部,其餘財產均為投資,其所得資料亦多為利息、股利憑單,均屬可直接處分、移轉之財產,而抗告人既表明有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意,足認其有脫產之嫌,若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依兩造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於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之內容,為附同時履行條件之判決,須相對人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始可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為保障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均不可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3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