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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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再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俊成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57號裁定以相對人林俊成、林秀穗、 林俊良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結果反推假扣押之原因,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違誤,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再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償債能力低、流動資產少、再抗告人潘振豐積極處分財產,而未整體計算伊之全部資產,足以清償負債,更將伊積極與受害人成立和解支付和解金之合理償債曲解為脫產行為,且未論及伊是否有進一步財務惡化之危險,遽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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